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ng Rules on the Use of Domestic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as Collaterals for Offshore Investment Activ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5、17  條條文及增訂第 18-1~18-4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16 條
擔保品管理者或擔保品保管機構如有下列情事,證券交易所得通知擔保品
保管機構,停止接受擔保品管理者指示新增擔保品保管部位:
一、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不完備,或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三、經主管機關通知禁止依本辦法規定新增擔保品保管部位。
擔保品管理者或擔保品保管機構涉前項各款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未能改正者,證券交易所得撤銷其登記或申請,並得要求擔保
品保管機構限期移轉其所保管擔保品至其他擔保品保管機構,或要求擔保
品保管機構通知擔保品提供者與擔保品收受者辦理擔保品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