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ng Rules on the Use of Domestic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as Collaterals for Offshore Investment Activ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5、17  條條文及增訂第 18-1~18-4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18-3 條
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質物從事境外投資活動如發生違約,擔
保品保管機構應於質權人處分質物前依擔保品管理者指示向證券交易所申
報,申報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擔保品提供者、擔保品收受者、處分標的及數
量等。擔保品保管機構於質權人處分質物成交後,應依擔保品管理者指示
辦理相關帳簿劃撥作業,並於成交後次一交易日下午六時前,依擔保品管
理者指示向證券交易所申報成交標的、數量及金額等資料。
質權人處分質物所得款項,應優先償付與出質人間約定債務,如有剩餘應
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終了前返還出質人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
開設之新臺幣帳戶。
償付前項外幣債務之新臺幣金額,應視為質權人投資本金之匯入,以及出
質人投資本金或盈餘之匯出。出質人與質權人之僑外資保管機構,應依僑
外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逐日向中央銀行外匯局通報前一日資金匯
入出情形。
處分質物所得款項,如有已成交之證券交割需求,得以新臺幣保留交割款
項,其餘資金應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終了前結購外幣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