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金融機構原為轉讓予員工而買回之庫藏股,於該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 控股公司後,該庫藏股究應屬於該金融機構或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所有 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勤稅字第○一三號函。 二 有關前開庫藏股所有權疑義,本會業函復如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九 一) 台財證 (一) 字第一○一四七四號函,合先說明。 三 另倘原金融機構為轉讓予員工而買回之庫藏股,於該金融機構轉換為 金融控股公司後,成為原金融機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而有交 叉持股情形者,依財政部金融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公布「金融 控股公司法暨相關子法涉及法令或實務序疑義之問答彙編」之「參、 庫藏股問題」中所述,為援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買回 庫藏股給予轉讓期限之精神,並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意旨,給予最長三年之調整期。但逾期未轉讓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 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註銷 (詳後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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