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補充規定。 依 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七條。 公告事項:一 本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七八) 台財證(二)○一二七九號函發布 之「外國證券商設立分支機構審核要點」停止適用。 二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得經營之業務業務種類與本 國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相同。 三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屆滿兩年者得依證券商 設置標準第四章第二節規定向本會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 之許可。 四 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 月三十一日,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一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 五 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所申請經營之業務項 目如依規定需經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許可者,於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 十二條向本會提出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檢具中央銀行許可函影本 向本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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