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修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四條條 文。
附 件:修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行政院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七三二二號令修正發布 第四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及台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 公司債。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 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 (售) 權證。 六、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 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 制比例,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基於避險需要,得在國內期貨 市場從事期貨交易;其有關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 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 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 範圍不受限制,並得準用第三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 第十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 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政府債券、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 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 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專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國內代理人或 代表人向證券交易所辦理註銷第一項之登記: 一、連續三年未匯入資金且帳上已無資產者。 二、已結清投資專戶資產者。 第十四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 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之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 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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