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補充核釋本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三○五號令, 有關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從事遠期外匯交易所涉課徵所得稅相關規定: 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從事避險性遠期外匯交易,其因合約展期結算產生 之損益,除得依上揭釋令規定計算外,亦得採與本金部位評價之匯兌 損益合併計算,依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基於會計處理一貫原則,一 經選定不得變更。其採用之計算方法。無須事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 惟應於申報納稅時附註說明。 二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得由其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指定之國內代理人或 代表人,負責按年度彙整計算遠期外匯交易損益,並按百分之二十扣 繳率申報納稅。 三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從事遠期外匯交易,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應依 本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三○五號令及本補 充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已核課確定之案件, 不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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