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核釋上市發行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有關稅捐課徵規定。 說 明:二 上市發行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有關稅捐之課徵,規定如左: (一) 證券交易稅: 海外存託憑證係中華民國境外之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 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表彰存放於國內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之憑 證,尚無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至於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 券轉讓時,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二) 所得稅: 1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取得我國上市發行公司發放之股利。 (1) 現金股利:上市發行公司給付時,按存託機構提供之存託憑證持 有人名簿,就其身分依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如存託憑證持有 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存託機構應一併提示該個人或營利事業有關之證明文件,按給 付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稅款,其餘則按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稅款。 (2) 股票股利: 甲 上市發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股票股利,於股票送交 保管機構時,視同交付存託憑證持有人,上市發行公司應依前 項發放現金股利之規定辦理扣繳。 乙 上市發行公司發放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緩課規定之股票股利,於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申請兌回,由存 託機構出售該存託憑證所表彰之緩課股票時,持有人如為非屬 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者,由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依規定之扣繳率代理申報納稅。 持有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者,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應將持有人姓名或名稱、 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轉讓緩課股票 名稱、股數、金額等有關資料列單通報稽徵機關。 2 有價證券轉讓之證券交易所得: 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申請兌回存託憑證時,存託機構出售該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所發生之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期間免予課徵所得稅,如恢復課徵時,則依當時稅法規定辦理。 3 海外存託憑證轉讓之證券交易所得: 海外存託憑證轉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除存託憑證持有人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 第三條規定辦理外,其餘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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