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茲規定銀行申請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各項業務之程序。請 查照。 說 明:一 銀行申請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四條規定辦理。 二 銀行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辦理外幣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應另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及「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向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 及許可證照,並於取得該項許可證照後向本部申請換發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設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該項業務。 三 銀行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從事外幣有價證券之 買賣,以及依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如未涉及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 務,無須經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反之 ,則應依說明二之規定辦理。 四 銀行總行業經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給證券商許可證照者,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上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證券業 務,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向 該會申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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