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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76)台財證(三)字第 319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8-1、23 條 (072.05.11)
  • 要  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不得不經證券市場買賣方式出售所經理基金合法取得
    之公開上市公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全文內容: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雖依證券交易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於原股東認購
              新股限期前為之,但揆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投資於未上市公
              司股票」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應委託證券
              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立法原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不得不
              經證券市場買賣方式出售所經理基金合法取得之公開上市公司新股認購權
              利證書。
    資料來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法令彙編 (86年5月版)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4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10036211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