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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77)台財證(二)字第 089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第 27 條 (072.12.07)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25、51、157、157-1 條 (077.01.29)
  • 要  旨:
    函釋證券交易法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之規定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兼任禁止規定之相關疑義
    ,詳如說明
    

    全文內容:一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法人
           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
                 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亦有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二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
           ,亦有前開證券交易法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三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所定之投資關係,必須該兼營證券業務之
           金融機構,於投資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
           選為董事、監察人時始有適用。
         四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當選為董事、監察
           人,其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應同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
           條兼任禁止之適用。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100362962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