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經 貴公司依規定報准處以停止買賣之上市公司股票得否允許場外交 易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年四月廿六日台證 (80) 上字第○七一六一號函。 二 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 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符合主管 機關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關於該條款所稱「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本會曾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 (77) 台財證 (二) 第○九○六七 號函規定,其範圍為:「 (一) 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公司收購其股 份者。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依華僑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讓受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者。 (三) 公司 發行可轉換之有價證券,經本會核准以他種有價證券清償或轉換者。 (四) 公司發行附買回條件之有價證券,依章程記載之發行條件買回 者。 (五) 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買入上市有價證券,解約後償還信託 者。 (六) 有證券交易法第廿二條第三項、第廿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情事者。 (七) 其他事先 報經本會核准者。」上市公司如有 貴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各款所 列情事之一,並報請本會核准停止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者,自可依 前開本會函釋第七項規定,以個案方式事先報經本會核准者,得允許 其在集中交易市場外進行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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