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上市公司股票得否不經集中交易市場私自直接讓受、買賣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 卓參。 說 明:一 依 貴院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北院明民土訴二七五○第○一八一○號函 辦理。 二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但書所規 定各款情形外,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又該條第三款「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 (即一、○○○股) ,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其認定標準,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為: (一) 私人間之直接出讓與受讓行為,應各算一次。 (二) 讓受行為之起算,應以讓受行為之日為準,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 向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為準。 (三) 違反前條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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