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擬該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計畫實 施計畫草案中規定,於該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後,提撥已發行股份百 分之五由榮民榮眷認購,是否適法或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 特定人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研 (82) 字二一七九號函。 二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讓特定人之條件 ,本會業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 (82) 台財證 (三) 第二八六○○ 號函釋在案 (如附件) 。依該釋函說明一之 (四) 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 (含上市、上櫃、未上市未上櫃者) 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 移轉股權者,其受讓特定人包括該條例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所 定之特定對象。退輔會所報移轉民營計畫實施計畫草案所定提撥已發 行股數百分之五由榮民榮眷認購,如經行政院核准於各該事業機構移 轉民營階段為之,則榮民榮眷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股 權之受讓特定對象,自可適用此一規定,而為受讓特定人。 三 來函所詢榮民榮眷認購股權如確係指退輔會各該事業機構移轉民營「 後」之股權移轉,因認購時已非民營化移轉階段而已為民營公司,則 認購人是否符合受讓特定人之條件,應依本會前揭釋函說明一之 (一 ) 、 (二)、(三) 規定加以認定。即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機構為公開發 行公司,但其股票未上市、未上櫃者,認購之榮民榮眷如對公司財務 、業務有充分之解,具有資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者,即符合特定人之 條件;惟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機構如屬股票上市或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 ,則認購之榮民榮眷如非為公司員工,將不符合受讓特定人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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