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機構委託買賣交割款項之收付,得於受託 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銀行開立一過渡性交割帳戶 (不以劃撥方式為限 ) ,轉請 查照。 說 明:一 報奉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82) 台財證 (二 ) 第四一二七一號函准予備查。 二 證券經紀商為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機構交割款項之收付所開立之過渡性 交割帳戶總數,不予設限,惟僅得於每一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 管銀行開立一過渡性交割帳戶,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該等過渡性交割帳戶限於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用。 (二) 每日應將該等過渡性帳戶交割款項結清,不得留有餘額。 (三) 仍限以一家金融機構辦理對本公司交割專戶交割款項之轉撥。 三 前揭事項列為本公司對證券商之例行查核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