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規定。
主 旨:修正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規定。公告事項:一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屆滿一年者,得依證券 商設置標準第四章第二節規定,向本會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 機構。 二 本規定自公告日起實施。
證券管理 第 12 卷 3 期 88 頁
1.本筆資料,依據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236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7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