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轉投資,應以經本會准予投資之事業者為限,且其投資總金額不得 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主 旨:證券商轉投資,應以經本會准予投資之事業者為限,且其投資總金額不得 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請 查照。說 明: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 辦理。
證券管理 第 12 卷 9 期 116 頁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8508 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85083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