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經紀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轉投資於本會核准之事 業所持有之股票,於該事業股票上市買賣或櫃檯買賣開始日後,一律僅得 賣出,不得再行買入
主 旨:證券經紀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轉投資於本會核准之事 業所持有之股票,於該事業股票上市買賣或櫃檯買賣開始日後,一律僅得 賣出,不得再行買入,請 查照。
證券管理 第 12 卷 12 期 99 頁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10008885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