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立分支機構者 ,應以總公司營業日為基準,每滿一年以一家為限;惟以往年度未提出申 請者,不得累積於以後年度提出
主 旨:證券商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立分支機構者 ,應以總公司營業日為基準,每滿一年以一家為限;惟以往年度未提出申 請者,不得累積於以後年度提出,請 查照。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 本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二一七四號函規定,自本函發布之日起停 止適用。
證券管理 第 13 卷 12 期 101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民國 80 年 4 月 11 日第 121 74 號函,自本函發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236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7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