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公開發行公營事業自編製八十五會計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起,應比照上 市公營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說明 二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及審計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審部肆 字第八四一一一二號函副本辦理。 二 公營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公告申報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首次委任會計師作業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前完成報會。 (二) 有關預算法、審計法等相關法令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間之差異部分及重分類項目,應於財務報表附註 中說明差異性質及其影響,並另由會計師就其差異部分調整重編其 財務報告並表示意見後公告,併同申報本會及相關單位。 (三) 公告時應說明所公告之財務報告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編,並揭露差異項目性質及其影響。 (四) 財務報告其後經審計機關審定,其審定數如與會計師查定數差異達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重編標準,應依前述規定洽請會 計師就會計原則之差異重編財務報告表示意見後,重行公告申報及 抄送。 (五) 首次委託會計師查核時,若有以前年度交易事項,因受預算法或其 他法令規定,未於以前年度財務報告入帳者,會計師應將其列為首 次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帳目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