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4 條,其所謂「專任」指不得 兼任他公司之任何職務
主 旨:台端函請釋疑現職證券商業務人員可否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董事或投資 分析人員乙案,復請 查照。說 明:一 復 台端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函。 二 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證券商除金融機 構兼營者外,其業務人員應為專任,所謂「專任」係指不得兼任他公 司之任何職務。準此,現職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兼任證券投資顧問公 司董監事、投資分析人員,或其他任何職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法令彙編 (87年4月版) 第 2-019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5 月 1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3001583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