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6)台財證(五)字第 949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5 條 (086.05.07)
  • 要  旨:
    釋示有關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及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主 旨:釋示有關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及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並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
    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兼復台育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86) 台育
    期字第○一四號函。
    二 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期貨交易
    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以證券相關期貨業務為限,期貨商委託期
    貨交易輔助人交付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其交易範圍不得包含
    非證券相關之期貨商品;期貨交易輔助人所招攬之期貨交易人欲從事
    非證券相關之期貨交易,須另行與期貨商簽訂受託契約,並應直接委
    由該期貨商為之。
    三 期貨商委託期貨交易輔助人交付期貨交易人簽訂之開戶文件中,應確
    實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增加『載明期貨交易輔助人與期貨交易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
    件』。
    四 期貨商委託期貨交易輔助人交付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中,應確
    實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
    約款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與委任期貨商連帶負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6 卷 2 期 104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