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 自然人: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年滿二十歲,在中華民國境內領有外僑居留證者 。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設籍於中國大陸以外地區,年滿二十歲,持有身 分證明者。 二 法人: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取得我國登 記證照者。 境外:於中國大陸以外地區,依當地政府法令設立登記。 三 於中國大陸以外地區,依當地政府法令核准成立或登記之非公司型基 金,應以基金之受託人名義附註基金名稱提出申請。 四 本會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85) 台財證 (四) 第○○六三九號函,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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