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發文字號: |
廢 (86)台財證(四)字第 72015 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10、12、13 條 (086.06.25) |
要 旨: |
修訂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及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
信託資金投資國內證券之審核作業程序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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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訂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 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之審核作業程序,暨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 國內證券應匯入資金並結售之期限及其結匯之本金匯出後再行匯入免依規 定申請許可之期限。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暨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86 ) 台央外伍字○四○二二九一號函。 公告事項:一 左列申請案件,請逕向本會提出申請,無需再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同意函,惟請於提出申請時同時副知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者如為外 國專業投資機構,且為再次申請者,並應於申請時檢附由保管銀行所 出具「○○機構迄○年○月○日淨匯入金額為○○美元,有效投資額 度為○○美元,本次申請再投資國內證券金額○○美元,合計○○美 元,保證未超過六億美元限額。」之聲明書。 (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每案申請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 ,且其投資總額未超過規定限額 (目前為六億美元) 者。 (二)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信託基金投資國內 證券,每案申請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者。 二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應匯入資金並結售之期限暨 其結匯之本金匯出後再行匯入免再申請許可之期限為一年。上開期限 之規定,除已逾應匯入資金並結售之期限及業經匯出而已逾期未再行 匯入結售部份者外,尚未屆期者亦適用之。 三 本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84) 台財證 (四) 第四七○八五號公告 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85) 台財證 (四) 第七二二六二-一號公 告事項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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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35 輯 201-202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4 年 8 月 24 日
(84)台財證(四)第 47085 號函,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85)台財證(四)第 72262-1 號函,不予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
台財證八字第 0920132097 號函,有關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部分自即日起
不再援引適用。
4.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0 年 3 月 7 日
(90)台財證(八)字第 108232 號公告,本公告之公告事項二,自九
十年五月一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5.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6 月 8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110382385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6.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7 月 5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