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六款、第 七款規定辦理外幣有價證券承銷、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是否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乙案,本會意見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外 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定義 之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本會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至於依前開條例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從事外幣有價 證券之買賣,及依第七款規定,辦理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如並不涉及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 服務,無須經本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反之,則須經本會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照。 二 銀行總行業經本會許可及發給證券商許可證照者,其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經營上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款第四款之證券業務,仍應依「證 券商設置標準」相關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 證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