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87)台財證(二)字第 023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5 條 (086.05.07)
  • 要  旨:
    有關證券經紀商得於受益憑證之承銷期間屆滿後,代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銷售經本會核准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之相關規範
    

    主 旨:證券經紀商得於受益憑證之承銷期間屆滿後,代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銷售
    經本會核准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其相關規範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證券經紀商辦理代理受益憑證之銷售業務,應於其業務章則中專章訂
    定本項業務之作業流程與處理客戶糾紛等之相關規範,並修正其書面
    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三 辦理前項受益憑證銷售之作業人員,應具業務員之資格條件,並應遵
    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有關規定。
    四 證券經紀商於代理受益憑證之銷售作業前,應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簽
    訂「代理銷售契約」;上開契約並應訂明辦理銷售作業如有疏誤致影
    響申購人權益時,簽約雙方之責任歸屬及處理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
    五 證券經紀商於代理受益憑證之銷售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受益憑證價款之收取作業,應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指定之保管機構
    於證券經紀商之往來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代收款項,並要求申購人將
    申購價款直接匯撥至該指定專戶 (即「**基金專戶」) 。
    (二) 證券經紀商不得經手受益憑證之交付作業,而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依本會核定之「制式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於基金成立日起三
    十日內或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於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
    七個營業日內,依規定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與申購人。
    六 證券經紀商應妥善保存有關代理銷售受益憑證作業之各項憑證,其保
    存期限至少為兩年,但如涉及糾紛等未結事項者,不在此限。
    七 證券商或其業務人員如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挪用客戶款項或受益憑證
    者,依「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八 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將證券商辦理本項業務納為財務、業務
    之稽核事項。

    資料來源: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6 卷 10 期 118-119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5  月 1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50100201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