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本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87) 台財證 (二) 第○一七六一號函規定證券商 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乙案,補充如說明事項,請 查照並轉 知所屬會員證券商。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 依據本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87) 台財證 (二) 第○一七六一號函規 定,證券商以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避險部位,係以期貨契約總 值計算,證券商買賣前項期貨未平倉部位之總市值不得大於庫存現貨 總市值,且不得不於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而「庫存現貨」總市值係以 從事本項交易之證券商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之保管劃撥帳戶餘額 為標準,並包含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系統得以查詢之 已質押上市股票部位。 三 另依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機構申請避險帳戶從事期 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證券商經本會核准從事國內期貨 市場期貨交易者,因避險需求而擬申請豁免交易規則之部位限制規定 者,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俟取得證明文件,憑以 向期貨商開設避險帳戶或將原交易帳戶變更為避險帳戶,並由期貨商 函報該公司後,該證券商從事期貨交易,始得豁免交易規則之部位限 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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