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88)台財證(八)字第 9233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4 條 (088.09.03)
  • 要  旨: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投資於公債、定
    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及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之額度

    主    旨: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公債、
              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及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之額度。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投資於公債
                  、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及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定期存款之期限
                  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市場
                  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以持有
                  現貨部位為前提。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及從事避險性
                  期貨交易之總額度上限,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
                  買賣斷公債,不在此限。
              二  首揭從事期貨交易金額以原始保證金為計算基礎,並應依證券主管機
                  關公告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
              三  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87) 台財證 (八) 第六六四一九號公告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
    證券暨期貨管理 第 17 卷 12 期 104 頁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47 輯(88年10月版)103-104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7 年 7  月 20 日(87)台財證(八)字
      第 66419  號公告,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93 年 2  月 3  日台財證八字第 0920162
      497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