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公債、 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及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之額度。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投資於公債 、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及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定期存款之期限 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市場 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以持有 現貨部位為前提。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及從事避險性 期貨交易之總額度上限,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 買賣斷公債,不在此限。 二 首揭從事期貨交易金額以原始保證金為計算基礎,並應依證券主管機 關公告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 三 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87) 台財證 (八) 第六六四一九號公告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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