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訂本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87) 台財證 (四) 第○三○六七號函有 關證券金融事業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的證券之規定,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 有關受讓標的證券之時點、方式、價格、總限額及處分期限部分,同 前函規定,並修訂如下: (一) 受讓標的證券之範圍不限於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上市有價證券。 (二) 受讓標的證券之承受價低於原授信金額,其差額得以其他擔保品補 足之,未補足之差額依規定提列呆帳;有關承受補足擔保品處分之 管理要點,由本會另訂之。 (三) 本項措施之實施期限,暫訂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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