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訂本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87) 台財證 (四) 第○三○六六號函有 關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商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的證券之規定 ,請 轉知各證券商辦理。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 有關受讓標的證券之時點、方式、價格、總限額及處分期限部分,同 前函規定,並修訂如下: (一) 受讓標的證券之範圍不限於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上市有價證券。 (二) 受讓標的證券之承受價低於原授信金額,其差額得以其他擔保品補 足之,未補足之差額依規定提列呆帳;有關承受補足擔保品處分之 管理要點,由本會另訂之。 (三) 本項措施之實施期限,暫訂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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