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外資機構申請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及避險機構信用評等適用規定, 如說明三、四,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主管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八八) 台財證 (二) 第○○七 二六號函辦理。 二 發行人申請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按本公司認購 (售) 權 證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及同條文第三項:「發行人如 不符合前項第一、二款規定標準,而其股東權益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應與其他經設立登記國之法律與其章程皆明訂其得為保證之金融機 構簽訂協議書,並於申請認購 (售) 權證上市時與其簽訂無條件且不 可撤銷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其履行發行人於本次發行認購 (售) 權 證之契約責任,惟保證人仍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標準」。 另同條文第四項:「發行人如係委託其他機構從事避險操作,該委託 機構之股東權益須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且須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 三 為考量目前國外各大型金融機構多僅有其集團控股公司具信用評等, 外資機構申請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者,若總公司未符合 前揭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有關發行人信用評等規定者,得採集團控股 公司之信用評級,但須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四 另考量認購 (售) 權證避險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對投資人有一定影響 程度,外資機構申請為認購 (售) 權證避險機構時,除其集團控股公 司需具備前項信用評等資格外,亦需對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提供 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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