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廿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受讓『特定人』之條件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 (以下簡稱內部人) 及關係人,依證券交易 法第廿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向『特定人』轉讓持股時,應 按附件申報書格式向本會辦理申報,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 左: (一)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 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二)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 定為證券自營商及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三)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 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四)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股權者,其受讓特 定人除適用前三款外,並包括該條例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所 訂之特定對象。 (五) 華僑或外國人轉讓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其受讓特定人除適用前一 至三款外,並包括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 濟部或所授權或委託之機關、機構核准轉讓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者 。 二 前項所稱『關係人』係包括: (一) 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內 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二)法人董事 (監察人) 代表人、代表人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 本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82) 台財證 (三) 第二八六○○號函停止 適用。 四 檢附修正後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書格式乙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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