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條文施行後相關適用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證 (八九) 財字第八○○二二三-一 號函。 二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條文規定,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其 股份之轉讓對象,以依證券交易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有關該修 正條文施行日期,經行政院核定後,本會將另函通知。至於該修正條 文施行後,如有 貴公司股東轉讓股份予證券商以外之人,惟能具體 舉證係該條文施行生效前之轉讓行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則 貴公司自應受理其過戶申請。 三 有關 貴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新股,於上開條文施行後,原股東持有 股份按比例不足配發一股部分,由原股東自行協議歸併予一人受配, 或由 貴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認購者,應尚屬適法,惟該股票實際配 發後,如再轉讓時,仍應受上開修正條文之限制,即其轉讓對象,以 依證券交易法許可設立之證券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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