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本會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相關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九○) 合金總業字第一三六三八號 函。 二 本會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 台財證 (三) 第○○一五八五號令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其持股者,自取得其身分 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故以法人身分取得董事且連任者 ,以首次當選董事之日起算取得身分期間,至其所指派行使職務之代 表人有更替時,尚不影響該法人取得身分日期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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