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為審理證券金融事業之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事項,訂定「證券金融事 業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審核要點」 (如附件) 。另本部八十三年五月 九日 (83) 台財證 (四) 第○○八八○號公告 (有關證券金融事業設立之 申請受理期間) ,自即日起廢止。
附 件: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審核要點修正總說明 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審核要點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發布以來,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第九點,茲為因應銀行法第 五十四條之修正,復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發布,並因應客觀環境變化,爰擬具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設立及核發 營業執照審核要點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因應銀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爰配合銀行法第五十四 條之修正,將證券金融事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時應檢具之書件之一「 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修正為「驗資證明書」。 (修正第十一點) 二 因應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配合第十八條之一 第二項準用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已修正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爰修正證券金融事業之發起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 (修正第四點 及第五點) 三 因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 允許該事業間得辦理相互轉融通業務,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修正發布,將本會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八五) 台財證 (四) 第六二一 八八號函有關開放該事業辦理「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與「對 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二項新種業務應遵守之規定納入增訂,並增 列該事業得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之項目,爰配合修正證券金融事 業經營業務範圍及得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之項目等。 (修正第二 點及第十點) 四 因應主管機關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爰將該機關名稱 配合調整,並將其機關簡稱修正為證期會。 (修正第二點、第四點、 第七點、第九點及第十一點至第十四點)
附 件: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設立及核發營業執照審核要點修正條文 一 為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理證券金融事業之申請設立 及核發營業執照,特訂定本要點。 二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財政部之許可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之核准。 證券金融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准並載 明於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 (一)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二)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三) 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 (四) 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 (五)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三 證券金融事業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 臺幣四十億元。 四 證券金融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 (一)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 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四)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五) 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 三年者。 (六) 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銀行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前二項資格之審查,由證期會及金融局分別洽相關單位協助查核。 五 證券金融事業僱用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無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 (一)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 兼任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 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四) 有第四點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五) 違反主管機關依照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六 證券金融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具備下列之一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不得低於十人: (一) 辦理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二) 辦理金融機構財務調度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人數不得低於五人。 七 設立證券金融事業,發起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及向 證期會申請核准: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 公司章程。 (三)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資金籌措來源、內部組織分工 、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等事項。 (四) 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 發起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法人應附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登記資 料、代表人指派書及關係企業名冊) 。 (六) 發起人無第四點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 金融機構任發起人者,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八) 已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存入新臺幣八億元款項之證明文件。 (九)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或資格條件由證期會及金融局會辦審核,如有不符規定或不 完備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八 證券商得以其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投資證券金融事業,惟其淨值低 於實收資本額者,以淨值為準。 九 證券金融事業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以籌備處名義向財政部 指定之銀行開設專戶,存入新臺幣八億元之款項。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代之。 第一項專戶款項非經證期會之同意不得動支。 一○ 證券金融事業經許可設立者,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以相當於 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銀行保證之 公司債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一一 設立證券金融事業,應自財政部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 登記,檢具下列書件,向財政部及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二) 公司執照登記證件。 (三) 驗資證明書。 (四) 公司章程。 (五) 公司業務章則。 (六) 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七) 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八) 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九) 監察人名冊。 (一○)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 (一一)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情事 之聲明文件。 (一二)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符合第六點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三) 已向中央銀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一四) 與金融機構簽訂資金融通之借貸契約或已取得金融機構融通額 度之證明文件。 (一五) 營業處所及設備取得或使用之證明文件。 (一六)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金融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 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證期會延展,延展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二 證券金融事業經營業務之處所及設備,應先經證期會派員實地勘察 認可後,始得開始營業;其遷移營業處所時,亦同。 一三 證券金融事業應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向證期會申報 核定或備查各項業務規章,並申請核准開業後,始得開始營業。 一四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 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 內部稽核制度。 (四) 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五) 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六) 資金籌措與有價證券之來源。 (七) 資金運用對象及方針。 (八) 客戶輔導、徵信、投資教育。 (九) 經營業務之原則與方針。 (一○) 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 (一一) 營業紛爭之處理。 (一二)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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