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金融機構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台財融 (三) 字第○九一三○○○○五一號令釋示之出售不良債權損失 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之折價損失,其尚未攤提之金額,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依 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為維持上市、上櫃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配侵蝕資本, 損及股東權益,金融機構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本部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融 (三) 字第○九一三○○○○五一號令,出售不 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於五年內攤 提其出售不良債權損失或折價損失者,其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撥法定盈 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發生不良債權出售 損失或折價損失與已攤提金額之差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 分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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