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放同一投資人於同一證券商買賣海外複委託 、債券及結構型商品之對帳單,證券商得併同證券及期貨買賣之對帳單合 併列印後交付,並自即日起實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4 月 19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60013061 號函辦理。 二、同一投資人於同一證券商買賣海外複委託、債券及結構型商品之對帳 單,證券商得併同證券及期貨買賣之對帳單合併列印後交付作業,證 券商及期貨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期貨商(期貨交付輔助人或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或證券商至少一 方應先取得客戶之書面同意(含海外複委託、債券及結構型商品等 ),始得以合併列印後之對帳單交付,如為郵寄之客戶並應要求其 登記單一寄送地址。客戶不同意併寄者,期貨商及證券商應留下註 記,對帳單維持分別交付。 (二)期貨商每月應儘速將對帳單內容傳送證券商,俾利證券商於規定期 限內寄送對帳單予客戶。 (三)委任期貨商應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對委任期貨商提供之交易資 料不可任意修改、刪除並應保守秘密,且不得為其他不當利用行為 。 (四)期貨商及證券商須設置協調處理機制,以處理糾紛及受理客戶之申 訴。 (五)應在合併對帳單增加宣導文意,對客戶加強宣導證券與期貨之款項 不得共用。 (六)證券合併期貨之對帳單應於次月 5 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如無合 併期貨對帳單者,應於次月 10 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 (七)客戶書面同意書正本得存放於最新受理客戶申請之各該分公司或由 總公司統一保存。 (八)證券商應由總公司於每月底透過電腦系統彙整各營業據點之客戶委 託買買內容,並依相關規定編製合併後之對帳單,統一由總公司於 規定期限內寄送。 (九)合併列印之對帳單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仍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證券商對合併後對帳單之寄送、查對紀錄及清查作業等,均依現行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合併對帳單之保存年限,應符合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之規 定。 三、請副本收受者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惠予將本案轉知所屬會員 知悉。 正 本:本公會所屬各證券商會員總公司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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