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證(一)字第 000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1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4 條 (072.05.11)
  • 要  旨:
    公司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辦理土地重估價無須提列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備
    

    主    旨:各公開發行公司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辦理土地重估價,無須提列營利事
              業所得稅準備。凡前經辦理土地重估價且已按規定提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準備,如該項土地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出售者,應將前所提
              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備餘額轉回資本公積。
    說    明:依新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
              ,免納所得稅。因此,各公開發行公司嗣後辦理土地重估價,無須提列營
              利事業所得稅準備。凡前經辦理土地重估價,且已按規定提列營利事業所
              得稅準備者,如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出售,應將其原提列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備餘額轉回資本公積。
    資料來源: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423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金管證
      審字第 10100592961  號函,自 102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