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自用廠房改建新屋其未折舊之成本餘額及損失不得轉列為新屋之成本
主 旨:有關拆除自用廠房改建新屋,其未折舊之成本餘額及其他拆除所致之損失 ,由於並未加增新屋之經濟效益,應作為處分固定資產之損益處理,不得 轉列為新屋之成本。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421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金管證 審字第 10300498951 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