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公開發行公司前曾辦理土地調整增值,依規定提列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備 者,如該項土地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出售,其相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準備餘額,得於七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中轉回資本公積。 說 明:一 本函為本會75.01.29(75)臺財證(一)第○○○九六號函之補充規定。 二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七十四年底前確定。凡 前經辦理土地調整增值,且已按規定提列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備者,如 該土地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出售,原提列相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準備餘額,得於七十四年度財務報告中轉回資本公積。 三 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備轉回資本公積後,凡申請以資產重估及土地增值 之資本公積轉增資案件,仍應依規定每年以申請一次為限,每次申請 轉增資之金額,不得超過資產重估及土地增值總和百分之十,且不得 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對於申請以土地增值之資本公積轉增 資者,並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後,再以其餘額依上述比例計算, 免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準備;上開轉增資限額均應以重估或調整增 值年度為準,分年分次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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