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屆滿時之處理
說 明:二 至於耐用年限於七十五年度 (含) 以前屆滿,迄今仍列於資產者,請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產已無實體存在或無變現價值者,應沖銷剩餘之帳面價值,並列為 七十六年度營業外支出。 (二)資產仍繼續使用者,請評估自七十六年起尚可使用之年限,並按七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面價值繼續提列折舊。 (三)資產未繼續使用者,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適當 科目;如有帳面價值高於淨變現價值之情事,其差額應列為七十六年 度營業外支出。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421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金管證 審字第 10300498951 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