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二 經洽經濟部函復意見略以:營利事業調整土地帳面價值,與一般固定 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所依據之法令及辦理之手續雖然有所不同,惟此 二者所產生之資產增值準備 (資本公積) 之性質、用途及會計處理原 則等均應一致。有關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 生盈餘時應予轉回之規定,二者仍應採取一致之原則,不應因其依據 之重估法令及辦理手續之不同,而有所歧異。故公司如曾以土地調整 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其以後年度如有盈餘,應比照前揭辦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 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始合於資本維持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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