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業購地建屋出售在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前其借款所發生之利息之帳務處 理
說 明:二 案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復;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號「利息資本化會計準則」第三段第二款之 規定,本案可適用屬於「專案建造或生產以供出租或出售之資產」將 借款利息資本化。 (二)另依同號公報第四段規定,自購之土地如未積極進行開發或從事建屋 工作時,該段期間所發生之利息不得資本化。 (三)亦即凡從事積極開發或建造工作者,可就其借款所發生之利息資本化 ;反之,如未積極進行建造工作者,則不得將利息資本化。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421 頁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金管證 審字第 10100592961 號函,自 102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