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依規定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即日起凡設有信託部得經營保管業務 之銀行,均得擔任上開保證金之保管銀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辦理,並復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81)證商會業字第二一八○號函及高雄市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81)高證會發字第二八六號函。 二 證券商依經營證券業務之種類,向本會所指定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訂有明文。 上述保管銀行即日起,凡設有信託部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均得擔任 。 三 證券商辦理上開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應依據左列規定: (一) 開戶契約內應增列條款記載左列事項: 1 凡證券商繳存該項營業保證金時,保管銀行應即函知證管會。 2 證券商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或調換,事先均應經證管會核備。 (二) 依規定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 (三) 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應選定提存於其他銀行。 (四) 證券商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如有更換需要,應於函報與原保管銀 行解約時,同時檢附新選定保管銀行出具之保管憑條及開戶契約影 本,申報本會備查,並副知台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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