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轉投資之規定
主 旨:證券商得以其自有資金轉投資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購買未 上市之開放式受益憑證。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 二 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投資一家為限。 三 證券商購買未上市之開放式受益憑證,其投資之金額不得超過淨值之 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763 頁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60055808 號令,說明三有關證券商購買未上市之開放式 受益憑證投資比率限制乙節不再援引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73660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