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證(二)字第 01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1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22 條 (072.05.11)
  • 公司法 第 165 條 (072.12.07)
  • 要  旨:
    出質人以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後將股票出售之有關規定

    主    旨:出質人以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質權人經依民法規定實行質權,將上項
              股票在證券市場出售者,任何受讓人均屬合法取得該項股票之所有權,受
              讓人據以申請辦理過戶時,該上市公司自應依法辦理,不得拒絕,業經經
              濟部五八、八、二六商一八○四五號函解釋在案。
    說    明:一  附經濟部五八、八、二六商一八○四五號函抄件乙份。
    附件:經濟部五八、八、二六商一八○四五號
          查以公司股票設質借款,依民法第九○○條規定自無不可。出質人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能清償債務者,依同法第九○一條準用第八九三條規定,質權人得就
          其質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本案蕭○○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三月一日以
          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向楊○○等二人質押借款,如質權人經依法實行質權將上
          項股票在證券市場出售者,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任何受讓人均屬合法
          取得該項股票之所有權,受讓人據以申請辦理過戶時,該公司自應依法辦理,
          不得拒絕,至於質權設定時,雙方當事人別有約定條件而質權人違約,出質人
          可另向司法機關訴究。

    資料來源:
    證券管理法令彙編 (82年3月版) 第 585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公告,
      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