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上市股票掛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管轄權問題,經財政部函請司 法院秘書長釋復如附件參考。 說 明:檢附司法院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七七)秘臺廳(一)字第○一○九九號函影本 乙份。 附件:司法院秘書處 (函)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77)秘台廳(一)字第○一○九 九號 受文者:財政部 主旨:貴部為上市股票之掛失,若規定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是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發生疑義乙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 復貴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77) 臺財證(二)字第八八五五號函。 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否為該條所稱之「履行地」 法院,應由各該管法院推事分別就具體案件依法認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建議由本院令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市股票掛失統應向該院聲請公示催 告乙事,核與現行法律規定未盡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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