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五 證券商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仍由臺灣銀行辦理。有關提存現金之 計息方式或提存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之計繳保管費方法,仍照現行規 定辦理。
主 旨:調整證券商提存營業保證金標準等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提存營業保證金之標準,調整如左: (一) 依經營證券業務之種類,照左列金額提存: 1.證券承銷商:新台幣四千萬元。 2.證券自營商:新台幣一千萬元。 3.證券經紀商:新台幣五千萬元。 (二) 兼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併計之。 (三) 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應增提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商提存營業保證金,得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四、在「證券商設置標準」發布前已許可設置之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 金融機構,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未達本說明二之金額者,應於依「證 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辦理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指撥營 運資金補正後十五日內辦妥增提繳存之手續。 五、證券商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銀行,仍由台灣銀行辦理。有關提存現金之 計息方式或提存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之計繳保管費方法,仍照現行規 定辦理。 六、本會57.10.24.證管 (五七) 發字第0九一九號函、62. 11.30. 證管 (六二) 交字第一五四三號函、 66.9.1. 證管 (六六) 二字第一00一號函、75.12.30. (75) 台 財證 (二) 第0一一六五號函等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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