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證券經紀商擬購置固定資產以作為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者,應於擬籌設 分支機構之前三個月內申報核准,始得為之。 二 申報程序: 應先申報證券交易所審核 (證券交易所就截至申報時,是否符合證券 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之各款規定予以審核) ,合於規定者;再由證券 交易所核轉本會。 三 核準程序: 經本會審查結果合於規定者,由本會函復准予核備;再由證券交易所 轉知證券商同意辦理。 四 證券經紀商經核准先行購置固定資產以作為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者,嗣 後因故未能設置分支機構者,其所購置之固定資產除能提出正當之用 途外,由證券交易所函知限期 (三個月內) 處分,並將處理結果報會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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