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依規定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即日起凡經營保管業務之信託投資公 司總公司,均得擔任上開保證金之保管銀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復貴公會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八二)信同字第七七五二號函。 二 前開證券商營業保證金,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乃在優先 保障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 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三 檢送本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82)台財證(二)第○○六二六號函、 五月二十七日(82)台財證(二)第二二八六二號函及六月四日(82)台財 證(二)第○一三二一號函等影本各乙份,請轉知所屬會員於辦理有關 保管業務時應依照上述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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