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上市及已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之公營事業自編製八十三會計年度之 年度財務報告起,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核閱,並依說明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據審計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審部肆字第八二一○八七號函及 本會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研商「上市及擬申請上市之公營事業財務報 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二 上市及已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公營事業委任會計師時,應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 首次委任會計師作業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前完成報會。 (二)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應先取得該管審計機關同意, 其經費應依預算法及決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核閱財務報告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中,應明定 會計師查核計畫及查核報告 (包括內部控制建議書) 應於約定期限 內送交審計機關,審計機關必要時得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 三 前揭公營事業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時,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有關預算法、審計法等相關法令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間之差異部分及重分類項目,應於財務報表附註 中說明差異性質及其影響,並另由會計師就其差異部分調整重編其 財務報告並表示意見後公告,併同申報本會及相關單位。 (二) 公告時應說明所公告之財務報告係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編,並揭露差異項目性質及其影響。 (三) 財務報告其後經審計機關審定,其審定數如與會計師查定數差異達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重編標準,應依前述規定洽請會 計師就會計原則之差異重編財務報告及表示意見後,重行公告申報 及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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